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印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3时许,被告人印某某、杜某某(另案处理)去至岳池县客运枢纽站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安尔达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安尔达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
2019年10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印某某、杜某某(另案处理)去至岳池县**街**号小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京豹牌三轮电瓶车上的六个电瓶盗走,随后在此处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新日牌二轮电瓶车上的六个电瓶盗走。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京豹牌三轮电瓶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1728元,被盗新日牌二轮电瓶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7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印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印某某认罪认罚,且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印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璇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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