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322号
被告人印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1********,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璧山区人,住璧山区**镇**路**号附**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5年2月12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5月2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200元,于201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民警在重庆市璧山区**路**小区**幢**室将被告人印某某抓获,并从室内查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六包(净重203.98克)、疑似麻古红色药丸四小包(净重9.1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1、3、4、5、6、8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2、7、9、10号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海洛因、可卡因、MDMA、氯胺酮成分,印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净重10.7克。
被告人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
5.搜查、扣押、封存、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印某某曾犯贩卖毒品罪,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之罪,系毒品再犯;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分别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印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雄英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印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123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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