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印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璧山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0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印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决)共谋盗窃后,由印某某望风,郭某某采用铁丝开锁进入本区**镇**小区**单元**被害人高某某的住家,盗窃其黄金戒指一枚,得手后次日以人民币580元销赃。2020年1月1日,被告人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工作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印某某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印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印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健
检察官助理 甘永霞
2020年3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印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2329****;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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