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二部刑诉〔2020〕1771号
被告人卯雄,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住**区**镇**村**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田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住**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庚、郑毅,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商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住**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刘德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卯雄、田成、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先后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5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先后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3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底开始,被告人卯雄、田成租住本市**镇**花园**号楼**栋1层B号房,共同帮助罗某某、吴某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经查,2019年8月份期间,卯雄和田成共帮助罗某某等人在**镇**广场附近贩卖毒品“飞仔”和“机票”共3次,每次以约23500元的价格将约160克的毒品贩卖给他人。2019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镇**网吧将卯雄抓获,后卯雄带领公安机关到**镇**外将田成抓获,当场在卯雄和田成租住的房间内缴获粉末、晶体1批(其中土黄色粉末50包共净重9029.2克,均检出尼美西泮和硝基安定成分;其中绿色粉末71包共净重13007.9克均检出尼美西泮和硝基安定成分;其中淡黄色粉末1包共净重11.3克检出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分;其中淡黄色晶体和粉色丸子混合物1包共净重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粉色药丸990粒共净重188.1克检出芬纳西泮成分;白色晶体6包均未检出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成分)。
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商某某在本市**镇贩卖毒品K粉。经查,2019年约7月,商某某以1000元/克的价格将毒品K粉贩卖给吴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共2次共约2克。2019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镇**村**巷6号801房抓获商某某,并在该房间缴获白色晶体2包(净重0.34克、0.11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2.书证: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郭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卯雄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卯雄、田成均无视国法,共同多次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商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卯雄、田成、商某某的刑事责任。卯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卯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田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婷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卯雄、田成、商某某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八册(光盘九张)及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