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卯某甲,曾用名卯某乙、卯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被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卯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和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卯某甲两次在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所侧面的五层楼房子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所某某,卯某甲每次贩卖的毒品为300元约0.1克。2019年11月7日上午09时许,被告人卯某甲第三次通过微信联系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所某某。同日下午5点左右,所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钱给卯某甲,卯某甲在其住所侧面的五层楼房子处等所某某来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公安民警现场从卯某甲右侧裤兜内搜出一元钱纸币包装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0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毒品收据等书证;2.证人所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9]1321号检验报告;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封装笔录、拆封笔录、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6.现场查获视频及毒品称量视频、讯问同录视频光盘共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卯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三次贩卖毒品海洛约0.26克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卯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少祥
检察员助理:徐殿明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5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