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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卯某甲、晏某某非法经营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卯某乙男性,198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3********,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26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该局予以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3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晏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66********,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该局予以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卯某甲、晏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卯某甲通过**货运平台联系微信名叫“**物流”的一女信息员取得与烟叶老板运输烟叶的业务,运费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6000元,待运输完成后支付运费。2019年2月25日,卯某甲伙同被告人晏某某驾驶渝D7****、渝D****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红色货车在无烟草专卖准运证情况下从云南昭通运输烟叶到广西靖西,同日11时途径贵州省兴义市**高速**服务区被贵州省兴义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称量,被查获烟叶净重为23.56吨,经贵州省兴义市烟草专卖局对该批烟叶进行估价,价值为1185256.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

2.书证:被告人照片、公安信息查询比对情况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兴义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兴义市木贾永诚物流城中心过磅单、烟叶及车辆照片、微信聊天截图等;

3.证人证言: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卯某甲、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关于对兴烟立[2019]016号涉案烟草专卖品进行估价的报告、(黔西南)公(司)鉴(电)字(2019)32号;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贵州省兴义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卯某甲、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卯某甲、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运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卯某甲、晏某某帮助运输烟叶,系非法经营犯罪中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卯某甲、晏某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卯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晏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志艳

检察官助理:赵  晶

2020年5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卯某甲现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路**号,电话号码:1511758****;被告人晏某某现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电话号码:1398457****。

2.案卷材料3册、散卷10页、光盘2张。

3.随案移送《起诉书》1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证据开示清单》2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2份。

4.随案移送黑色OPPO A3手机1部、黄色花纹斑点封面纸质笔记本1本、银灰色红米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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