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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卯某甲、卯某乙故意伤害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卯某甲,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6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组,住威宁自治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7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执行时间为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2月11日),2019年8月13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卯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6********,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7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执行时间为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2月11日)。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27日对卯某乙上网通缉,2019年9月28日被贵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寄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2019年9月30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卯某甲、卯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同月26日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卯某甲与被告人卯某乙系父子关系,卯某甲与被害人卯某丙系同胞兄弟。卯某甲与卯某丙因赡养老人及土地纠纷曾有矛盾。

2018年1月26日15时许,卯某甲与其子卯某乙、卯某丁(另案处理)三人驾驶马车准备到地里挖洋芋,途径威宁县******组小地名“**”处时,因卯某丙家将一辆电瓶车停放于道路上导致卯某甲家马车无法通行,后卯某甲、卯某乙、卯某丁父子三人与卯某丙、卯某戊、卯某己父子三人发生口角纠纷并打架。打架过程中,卯某甲用锄头将卯某丙头、面部打伤,卯某乙用钉耙将卯某丙腿、腰部打伤,同时卯某己、卯某戊不同程度受伤。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卯某丙头面部(面部疤痕、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眶壁骨折、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窦前壁多发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腰背部(胸10-12棘突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大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卯某己下颌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卯某戊枕部右侧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8月13日,威宁自治县小海镇派出所民警在威宁自治县**镇**村将卯某甲抓获。2019年9月27日贵阳铁路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在贵阳火车站售票大厅将卯某乙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鉴定意见书;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卯某甲、卯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卯某甲、卯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卯某甲、卯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卯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卯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鹏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卯某甲、卯某乙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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