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1492号
被告人卯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镇**村委**号。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卯某某与黄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招待所402号商议用手机做网络贷款,黄某某将自己的手机密码、微信密码、银行卡密码告诉了被告人卯某某。2020年9日4日,被告人卯某某秘密将黄某某的农业银行卡里面的8000元人民币贷款,通过微信转到自己的微信账户上用于个人使用,并删除相关APP及信息。2020年9月10日,黄某某将被告人卯某某约至昆明市西山区**路**路交叉口后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卯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卯某某无视国法,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卯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原地等候,且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赃款已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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