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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卫某非法采矿、非法储存爆炸物案)_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卫某,曾用名卫林,男,藏族,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81972********,初中文化,四川省宝兴县人,捕前住宝兴县****小区****单元****号。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宝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6月29日移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宝兴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经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宝兴县人民检察于2020年3月2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辩护人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采矿的事实

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卫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宝兴县两河口“孙家岗”(小地名)河道内非法采挖砂石,并将部分砂石销售给雅安市**水能有限公司、雅安市**建筑有限公司、简某某等单位和个人,获取销售砂石款947788.00元。

2012年4月,宝兴县水务局责令被告人卫某停止采砂后,卫某将采挖的剩余砂石继续堆放于宝兴县两河口砂场内。2016年,因宝兴县修建351国道需占用两河口砂场,经现场测量,以上砂石共56204.304立方米,被告人卫某以42元/每立方米的市场价格获取砂石赔偿款共2360580.00元。

二、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

2019年4月1日,宝兴县公安局在侦办被告人卫某非法采矿案时,依法对被告人卫某位于宝兴县****小区****单元****号房屋进行搜查,在该房屋一鞋柜内查获由银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黑火药3 袋,依法称量净重3178.5 克。经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以上3 袋疑似黑火药均检出硝化棉,并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3 袋疑似黑火药均为无烟火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挖砂石,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卫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无烟火药3178.5克,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

被告人卫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利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卫某现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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