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3335号
被告人卫福华,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2198********,汉族,文盲,无业,安徽省寿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村**队。因盗窃于2007年7月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9年8月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1年1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于2011年3月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于2015年8月26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福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卫福华来到巢湖市**号被害人唐某某住处,乘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用长杆从窗户伸进屋内,盗窃被害人放置在床上的浪琴牌手表一块,后予以出售,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3800元。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浪琴手表价值人民币9307元。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卫福华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民警在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金宏大院门口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购物发票、收购物品登记簿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卫福华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辨认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福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福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卫福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根平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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