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山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卫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安徽省泾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卫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10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3月6日被泾县公安局罚款500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4月7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2月19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卫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晚,被告人卫某接到王某某(另案处理)电话邀集后,从安徽省泾县邀集刘某某、杜某某、施某某等人携带刀具,当晚驾车赶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与王某某等人会合,被告人卫某明知王某某与胡某某(另案处理)约架,并与王某某、汤某甲(另案处理)、盛某某(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携带砍刀、棍棒等物品,驾乘六辆汽车至黄山区人民医院与胡某某殴斗。后确认胡某某受伤昏睡,被告人卫某等人才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砍刀、钢管照片;
2. 被告人卫某的户籍资料、归案说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3. 证人周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汤某乙等的证言;
4. 被告人卫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
6. 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已着手实施聚众斗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卫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卫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卫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倩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卫某现羁押于黄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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