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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卫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33号

被告人卫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镇**庄**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卫某甲虚构需要资金投资建设加油站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多张信用卡并透支共计73406.27元,期间支付利息41770元,被害人王某甲损失共计31636.27元。

2.2010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卫某甲虚构需要资金投资建设加油站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多张信用卡并透支共计16593.79元及现金3万元,期间支付利息44300元,被害人陈某某损失共计2293.79元。

3.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卫某甲虚构需要资金投资建设加油站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徐某某多张信用卡并透支共计138000元,期间利息24460元,被害人徐某某损失共计113540元。

4.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卫某甲虚构需要资金投资建设加油站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甲张信用卡并透支共计14090.53元,期间支付利息2800元,被害人李娜损失共计11290.53元。

5.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卫某甲虚构亲人生病住院、投资建设加油站及耐火材料厂需要资金的事实,以伪造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并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多张信用卡并透支共计130629元及现金310000元,期间支付利息22500元,被害人王某乙损失共计418129元。

6.2009年1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卫某甲虚构亲人生病住院及投资建设加油站需要资金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丙多张信用卡并透支共195437.17元及现金8万元,期间支付利息183750元,被害人王某丙损失共计91687.17元。

7.2010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卫某甲虚构投资建设加油站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得手段,骗取被害人安某某多张信用卡并透支共计65248.84元,期间支付利息50260元,被害人安某某损失共计14988.84元。

8.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卫某甲虚构投资建设加油站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得手段,骗取被害人郑某某多张信用卡并透支共计20175.62元,期间支付利息3690元,被害人郑某某损失共计16485.62元。

9.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卫某甲虚构亲人生病住院以及投资建设加油站需要资金的事实,以伪造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并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现金共计180000元,期间支付利息共计19500元,被害人周某某损失共计160500元。

10.2012年3月至至2014年6月,被告人卫某甲虚构投资建设加油站需要资金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张信用卡并透支共计87584.9元及现金50000元,期间支付利息32700元,被害人张健损失共计104884.9元。

11.2013年4月,被告人卫某甲虚构投资建设加油站需要资金的事实,以给予被害人原某某加油站股份为由,骗取被害人原某某现金280000元。

12.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卫某甲虚构亲人生病住院及投资建设加油站需要资金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乙多张信用卡并透支共计98233.58元及现金90000元,期间支付利息97720元,被害人张某乙损失共计90513.58元。

13.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卫某甲虚构经营加油站需要资金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丁多张信用卡并透支共计81930.74,借卡时卡内欠款55400元,被害人王某丁损失共计26530.74元。

14.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卫某甲虚构与被害人马某某共同投资鹤壁市浚县公安局道路红路灯电子警察监控项目的事实,以需要筹集投标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现金共计655000元。

15.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卫某甲虚构急需归还其妻高某某信用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杜某某信用卡共计23120元。

16.2013年6月至至2014年3月,被告人卫某甲虚构能帮助被害人王某戊投资建设加油站以及自己油库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以建设加油站前期投入及资金拆借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戊现金740000元。

17.2010年6月至至2014年6月,被告人卫某甲虚构加油站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丙张信用卡并透支共计207833.71元及现金35000元,期间支付利息146230元,被害人张某丙损失共计96603.71元。

18.2010年8月至至2014年6月,被告人卫某甲虚构需要资金投资建设加油站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甲多张信用卡并透支共计68899.58元,期间支付利息42430元,被害人刘某甲损失共计26469.58元。

19.2014年5月,被告人卫某甲虚构需要资金用于生意周转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乙现金50000元。

20.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卫某甲虚构亲人生病住院、生意经营及参与鹤壁市道路监控招标需要资金的事实,并以虚假的房产证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张某丁现金共计390000元。

21.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卫某甲虚构需要资金投资建设加油站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得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戊多张信用卡并透支共计47343.97元,期间支付利息18650元,被害人张某戊损失共计28693.97元。

22.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卫某甲虚构需要资金投资建设加油站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己多张信用卡并透支共计52051.46元,期间支付利息21820元,被害人张某己损失共计30231.46元。

23.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卫某甲虚构需要资金投资建设加油站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得手段,骗取被害人邵某某信用卡并透支共计25425.54元及现金150000元,期间支付利息共计68450元,被害人邵某某损失共计106975.54.元。

24.2011年年初至2014年6月,被告人卫某甲虚构需要资金投资建设加油站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现金及信用卡共计55万,期间支付利息206795元,被害人孙某某损失共计343205元。

25.2011年至2014年6月,被告人卫某甲虚构需要资金投资建设加油站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丙多张信用卡并透支共计130000元,期间支付利息42160元,被害人李某甲损失共计87840元。

26.2011年至至2014年6月,被告人卫某甲虚构需要资金投资建设加油站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孟某某多张信用卡并透支共计93833.74元,期间支付利息共计64620元,被害人孟某某损失共计29213.74元。

27.2011年1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卫某甲虚构需要资金投资建设加油站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庚多张信用卡共计50206.21元及现金155000元,期间支付利息175685元,被害人张某庚损失共计29521.21元。

28.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卫某甲虚构需要资金投资建设加油站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崔某某信用卡并透支共计56674.57,期间支付利息6600元,被害人崔某某损失共计50074.57元。

29.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卫某甲虚构亲人生病住院及投资建设加油站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乙多张信用卡共计52618.62元及现金450000元,期间支付利息共计73140元,被害人刘某乙损失共计429478.62元。

30.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卫某甲虚构需要资金投资建设加油站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己信用卡并透支共计24754.54元,期间支付利息13000元,被害人王某己损失共计11754.54元。

31.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虚构需要资金投资建设加油站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辛张信用卡共计126381.37元及现金10000元,期间支付利息23534元,被害人张楠损失共计112847.37元。

32.2011年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虚构需要资金投资建设加油站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丁多张信用卡并透支共计33993.88元,期间支付利息20590元,被害人李某丁损失共计13403.88元。

33.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卫某甲虚构亲人生病住院及投资建设加油站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戊信用卡并透支共计20775.05元及现金100000元,期间支付利息共计114380元,被害人李某戊损失共计6395.05元。

综上,被告人卫某甲涉嫌诈骗犯罪共计33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623308.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卫某甲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甲、马某某、王某戊等证言;3.证人卫某乙、宋某某、王某庚等证言;4.笔记本、欠条、银行明细、加油站经营合同书等书证;5.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青钢

                                      范利萍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卫某甲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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