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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卫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卫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98********,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泸水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水市**乡**村**组**号,现住:云南省泸水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泸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泸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6日17时左右,被告人卫某甲与同村的明某某、金某某、江某某在金某某家喝酒,醉酒后,卫某甲与明某某发生争执,卫某甲就用左手拿起旁边放着砍猪草的木棍甩打了明某某左耳上方头部一下,造成明某某左侧耳朵受伤流血,随即卫某甲和其父亲、**组长曲某某将明某某用三轮车送往洛本卓乡卫生院进行救治,因条件有限,明某某又被送往怒江州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卫某甲则主动到洛本卓边境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7月15日,经泸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明某某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卫某甲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1根;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材料、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协议书、就医收费单据等;

3.被害人明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卫某乙、卫某丙、金某某、福某某、曲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泸)公(司)鉴(临床)字[2019]1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雄凤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移交物品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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