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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卫某甲危险驾驶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

被告人卫某甲(曾用名卫某乙,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69********,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2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9日14时13分许,被告人卫某甲酒后驾驶豫GA****汽车,从新乡市**路与**路口附近,沿**路从东向西行驶至**路口,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卫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82.2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

5、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李某乙

2015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卫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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