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9日14时13分许,被告人卫某甲酒后驾驶豫GA****汽车,从新乡市**路与**路口附近,沿**路从东向西行驶至**路口,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卫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82.2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
5、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某某、李某乙
附:
1、被告人卫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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