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卫某甲,曾用名卫某乙,绰号艾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96********,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沧源佤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绰号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83********,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沧源佤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卫某丙,曾用名卫某丁,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2000********,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沧源佤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鲍某甲,绰号三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82********,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沧源佤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甲、李某甲、卫某丙、鲍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卫某甲为了达到贩养吸目的,与沧源县立新村的女子陈某甲购买毒品后,多次贩卖给吸食毒品人员卫某丙、李某丙、李某甲等多人。李某甲向卫某甲购买到毒品后除了自己吸食一部分以外,将毒品多次零星贩卖给吸食毒品人员鲍某甲、李某丙、卫某戊等多人。卫某丙向卫某甲购买到毒品后除了自己吸食一部分以外,将毒品多次零星贩卖给吸食毒品人员陈某乙、卫某乙、李某乙等多人,鲍某甲向李某甲购买到毒品后除了自己吸食一部分,将毒品零星贩卖给吸食毒品人员李某乙、陈某乙。2020年3月11日,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联合糯良边境派出所开展打击零星贩毒和吸毒专项行动中,在糯良乡辖区内将被告人卫某甲、李某甲、卫某丙、鲍某甲抓获归案。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卫某甲自家卧室床头下面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在卧室床头旁的音箱上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砣和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砣。经称量,净重共计23.9克。民警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左裤包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砣。经称量,净重共计2.19克。民警在被告人鲍某甲自家客厅桌上1件外衣左手臂的口袋内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砣,在其睡处床垫下面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经称量,净重共计2.54克。民警在沧源县**乡**村委会**组居民陈某甲家中抓获被告人卫某丙,经对其人身及物品进行检查未发现违禁物品,经做侦查实验,卫某丙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实际重量约为3.8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在被告人卫某甲家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3.9克;被告人李某甲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19克;被告人鲍某甲家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54克等物证;2.被告人卫某甲、李某甲、卫某丙、鲍某甲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某甲、卫某甲倒、卫某乙、陈某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卫某甲、李某甲、卫某丙、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公(司)鉴(毒检)字[2020]049、050、051号物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甲、李某甲、卫某丙、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甲、陈某乙、李某丁、陈某甲、卫某甲倒、卫某乙等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吸毒人员鲍某甲、李某丙、卫某戊、李某戊等人贩卖毒品;被告人鲍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吸毒人员陈某乙、李某乙等人贩卖毒品;被告人卫某丙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吸毒人员陈某乙、艾某乙、卫某乙、李某乙和艾某丙等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甲、李某甲、卫某丙、鲍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卫某甲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判处被告人卫某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判处被告人鲍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字春亮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卷宗6册、光碟19张;
2.起诉书9份、起诉意见书1份;
3.换押证4套。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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