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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卫某某非法经营案)_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0********,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易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08年起,同案犯张剑鹏(已提起公诉)在未取得任何生产经营手续的情况下,在北京市领行国际大厦、苹果社区租住房内非法生产、销售标有EMLA的药膏、标有PROAEGIS药膏等麻醉药品,2019年8月16日被易县公安局查获,经司法鉴定,非法经营期间,销售金额共计47330237.13元。自2013年4月,被告人卫某某明知张剑鹏在未取得合法的生产经营手续的情况下生产麻醉药品,先后多次向张剑鹏提供肾上腺素、利多卡因、丁卡因作为生产原料使用,累计销售金额454.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在明知张剑鹏无相关生产手续的情况下,仍向张剑鹏提供生产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晓红

检察官助理:王婧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被告人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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