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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卫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9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17年12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卫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携带电捕鱼工具至本市松江区***路西北侧***港水域,在使用电线连接电瓶、逆变器和电网兜进行电捕鱼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0.33千克。

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式为电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禁用的方法。

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卫某某的到案经过。

2. 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刑事摄影件,证实从卫某某处依法扣押的电捕鱼工具。

3. 书证上海市松江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渔获物处理证明》《渔获物清点具体数量及市场参考价格》,证实涉案0.33千克渔获物已无害化处理。

4. 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5. 书证上海市松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公告、上海市松江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水域情况说明》、八字桥村委会宣传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时间为内陆水域禁渔期内,案发地点为禁捕水域,禁渔期规定已作宣传。

6. 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卫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7. 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卫某某拘役二个月,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邓余平

检察官助理:许立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 1800193****。

2. 案卷材料二册,前科材料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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