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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卫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67********,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镇沅县**村委**组**号。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卫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而非法持有射钉枪一支。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卫某某主动将持有的射钉枪一支交到古城派出所自首。经鉴定,被告人卫某某持有的一支疑似射钉枪是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射钉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春

检察官助理:杜微

2020年9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起诉书八份;

5.涉案枪支由镇沅县公安局保管,以照片形式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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