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卫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香港身份证号码D******,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村**楼**楼**,现住香港北角区**村**楼**楼**室,无业。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8年2月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贩卖毒品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时许,民警查获吸毒人员郭某某时发现其于同年 9月14日13时许,与被告人卫某某联系了交易止咳水的时间、地点、数量等。在民警的布控下,2019年9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卫某某与郭某某在本市福田区**地铁站出口进行了毒品交易,郭某某将毒资人民币750元交给卫某某,卫某某将5瓶止咳水(120ml/瓶,经鉴定,均检出可待因成分)交给郭某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卫某某,并缴获其贩卖的止咳水及收取的毒资。
另查明,被告人卫某某在本市福田区**地铁站附近多次贩卖止咳水给郭某某,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卫某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了3瓶止咳水给郭某某;
2、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卫某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了4瓶止咳水给郭某某;
3、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卫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了3瓶止咳水给郭某某;
4、2019年7月4日,被告人卫某某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了6瓶止咳水给郭某某;
5、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卫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了5瓶止咳水给郭某某;
6、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卫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了3瓶止咳水给郭某某;
7、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卫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了3瓶止咳水给郭某某;
8、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卫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了3瓶止咳水给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照片,毒品收条,毒品、毒资照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出入境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样本现场检测结果照片说明、体格检查表,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卫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故意实施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卫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莹
附:
1.被告人卫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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