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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卫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423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4********,汉族,大学本科,个体经营,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卫某某从他人处以1200元的价格购得重量分别为5.06g、4.82g含有四氢大麻酚成分的两块大麻制品后,即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收取货款的方式,将其中重量为5.06g的一块贩卖给王某某(另处),并约定待王某某回沪后予以交付。

次日,被告人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在其居住处查获上述毒品。到案后,被告人卫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以及相关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卫某某向王某某贩卖毒品并收取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毒品称重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居住的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进行检查,并从上址依法扣押重量分别为5.06g、4.82g黑色块状物二包。

4、闵行公安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民警送检被告人卫某某被扣押的两包可疑物品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卫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兆登

检察官助理 张霜霜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卫某某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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