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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卫某某盗窃案)_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一部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70********,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6时46分许,被告人卫某某在锡林浩特市天一旅店一楼南走廊东侧房间内盗窃被害人武某某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43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书证说明、旅店入住信息、收据、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视听资料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监控、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432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凯锐

2021年1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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