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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卫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955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8月2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同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卫某某在本市江岸区**路**社区**鲜奶店内,趁被害人肖某某午睡之际,将其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华为苏音蓝色nova5pro手机盗走,后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截图、照片;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对案笔录、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卫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春

检察官助理 刘乐乐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卫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5871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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