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7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住洛宁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04年6月27日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盗窃,2008年11月6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9月19日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卫某某从洛宁县乘坐交通工具至宜阳县**镇卫生院,将被害人昝某某停放在该卫生院车棚内的一辆价值2838元的橙色小刀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自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昝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前科证明、监控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对被告人卫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争辉
检察官助理:张宜辉
2020年8月21日
1.被告人卫某某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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