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武进区**镇**店厨师,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居委**舍**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卫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卫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晚23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在本市武进区**镇**城商铺**号**店内用餐后,将其挎包遗留在店内。该店店长高某某与被告人卫某某发现该包后,高某某将该包放置在前台饮料箱上。后被告人卫某某乘无人注意之机,窃取了挎包内现金人民币2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向被害人周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300元并赔偿相关损失。另查明,被告人卫某某曾因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证人高某某、梅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剑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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