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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卫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一部刑诉〔2020〕1648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身份证号码3401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西县****村民组。被告人卫某某曾因盗窃,于2004年4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盗窃,于2006年7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5日;曾因盗窃,于2008年4月18日,被劳动教养1年;曾因盗窃,于2009年6月15日被劳动教养1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5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卫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由合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由合肥市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0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2020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8日、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退回肥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肥西县公安局于同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卫某某潜至肥西县上派镇蓝天白云大酒店门口,用起子撬锁芯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酒店门口的一辆红色红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骑至双岗菜市场销赃。经认定,该车价值2996元。

2、2017年8月22晚上六七点左右,被告人卫某某潜至肥西县上派镇名邦中央公馆1栋停车棚,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停车棚内的一辆红色红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骑至双岗菜市场销赃。经认定,该车价值3004元。

3、2019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卫某某潜至肥西县禹州华侨城一期25栋楼下,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栋楼下的一辆黑色台铃牌萌动电动车盗走,后骑至双岗菜市场销赃。经认定,该车价值2146元。

4、2019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卫某某潜至肥西县上派镇旺郢小区4栋楼下,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栋楼下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米彩二代电动车盗走,后骑至双岗菜市场销赃。经认定,该车价值2485元。

5、2019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卫某某潜至肥西县翡翠路翡翠家园三期5栋楼下,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栋楼下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骑至双岗菜市场销赃。经认定,该车价值2781元。

6、2020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卫某某潜至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大市场24栋1单元楼下,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甲停放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骑至双岗菜市场销赃。经认定,该车价值2132元。

7、2020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卫某某潜至肥西县上派镇凉亭雅苑小区9栋楼下,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甲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粉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骑至双岗菜市场销赃。经认定,该车价值1974元。

8、2020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卫某某潜至肥西县花岗镇董岗安置点群英阁小区11栋楼下,将被害人胡某乙停放在该栋楼下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骑至双岗菜市场销赃。经认定,该车价值1710元。

9、2020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卫某某潜至肥西县翡翠家园三期6栋楼下,将被害人文某某停放在该栋楼下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骑至双岗菜市场销赃,经认定该车价值353元。

10、2020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卫某某潜至肥西县上派镇名邦中央公馆小区,以起子撬锁芯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2号楼与3号楼之间的车库内的一辆蓝色逸翔牌电动车盗走,后骑至合肥市双岗菜市场销赃。经认定,该车价值1528元。

11、2020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卫某某潜至肥西县桃花镇禹州华侨城三期11栋楼下,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乙停放在该栋楼下的一辆深蓝色雅迪牌米彩电动车盗走,后骑至合肥市双岗菜市场销赃。经认定,该车价值2092元。

12、2020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卫某某潜至肥西县上派镇滨河松园4栋楼下,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殷某某停放在该栋楼下停车场内的一辆黑色立佳尚领牌电动车盗走并骑回南七租住房。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卫某某骑着该辆电动车在去销赃的路上时,在太湖路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认定,该车价值3412元。

13、2020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卫某某潜至合肥市滨湖新区万达揽湖苑B区9栋楼下,用螺丝刀撬开电瓶车前盖并连接思维线使电瓶车通电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栋楼下电瓶车停放点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后骑至双岗老街销赃。经认定,该车价值1962元。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卫某某被肥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监视居住期间,又因再次实施盗窃,于2020.9.10被合肥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2020.5.8公安机关将涉案黑色立佳牌电瓶车发还给被害人殷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文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合肥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5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被抓获后,接受讯问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卫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卫某某上述犯罪事实中,有2起漏罪事实,前罪已经执行完毕,本次亦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有期徒刑2年至3年之间对其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代  薇

检察官助理  张杉杉

      2020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卫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情况说明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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