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2时许,在新安县铁门镇万基铝业厂附近的涧河桥南,被告人卫某某因停车问题与孙某某发生争吵后,卫某某将孙某某殴打致伤。经新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某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2019年11月24日,孙某某对卫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卫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白伟伟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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