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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卫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3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山西省五台县**乡**村**街**巷**号,暂住本市嘉定区**镇**路**号。2020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卫某某在其经营的上海市普陀区**路**号煎饼摊因取餐事宜与外卖送餐员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卫某某使用制作煎饼的铲刀将被害人王某某脸部、耳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耳廓软组织创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卫某某明知被害人王某某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3日,被告人卫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系外卖送餐员,2020年4月25日9时许,其在**路**号煎饼摊,因取餐事宜与摊主被告人卫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卫某某使用制作煎饼的铲刀将其脸部、耳部划伤的事实。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系案发地煎饼摊隔壁洗衣店的店主,案发时煎饼摊摊主被告人卫某某因取餐事宜与外卖送餐员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卫某某使用制作煎饼的铲刀将被害人脸部、耳部划伤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系案发地煎饼摊隔壁的房产中介,案发时煎饼摊摊主被告人卫某某因取餐事宜与外卖送餐员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卫某某使用制作煎饼的铲刀将被害人脸部、耳部划伤的事实。

4.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本案的作案工具是一把铲刀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耳廓软组织创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等,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收缴犯罪工具铲刀的事实。

8.委托书、谅解书、谅解协议等若干,证明被告人卫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的事实。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卫某某的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10.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系煎饼摊主,2020年4月25日9时许,其在**路**号煎饼摊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使用制作煎饼的铲刀将被害人脸部、耳部划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卫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卫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灿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卫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其他材料若干。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联系方式1358570****。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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