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卢检公诉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41970********,汉族,大学文化,原卢氏**总经理,住卢某某(户籍地:卢某某)。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2018年7月27日被卢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卢某某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卢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2018年11月19日被卢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2018年12月26日经卢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2月26日被卢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卢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3月22日第一次退回卢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卢某某公安局于2019年4月19日补查重报,2019年5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2019年6月3日第二次退回卢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卢某某公安局于2019年6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卫某某利用其担任卢氏**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安排**工作人员借用亲戚、朋友的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做联保体集体授信贷款,贷款审批通过后,卫某某将资金用于**虚增存贷款,并将部分贷款多次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性活动和归还个人所欠债务,其中卫某某以郭某某名义于2017年2月10日取得贷款475万元并用于上述活动, 2018年2月10日该笔贷款到期无法追回,2018年7月10日卢氏**银行向卢某某公安局报案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尚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银行资金数额巨大,没有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为国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卫某某现羁押于卢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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