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87********,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住灵宝市**小区**单元**楼。因涉嫌抢夺于2020年11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20年12月1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为卫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卫某某到灵宝市新华路中段的“中国珠宝”店内,以购买为由查看一只金手镯,并趁店员不备,公然携手镯逃跑,后销赃至灵宝市莲池巷姜某某金银收购店得款12000元。该手镯为万足金,进货价为16988元。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卫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弘农路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卫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1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领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姜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 欣
检察官助理 李蓬蓬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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