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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卫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四川省芦山县人,家住芦山县**街道**街**号。2013年8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4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卫某某在芦山县芦阳街道东风路“皮巴耳”烧烤店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口角,并持板凳殴打被害人杨某甲、骆某某、杨某乙,持菜刀恐吓杨某甲等人。民警接到报警后庚即赶至案发现场,将卫某某带至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1处轻伤二级、1处轻微伤,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两处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板凳部件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酒精含量测试; 

3.证人证言:胡某某、彭某某、代某某、杨某丙、杨某丁。

4.被害人陈述:骆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7.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8.视频资料:视频资料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光盘制作说明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借故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检察官:袁永平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卫某某现羁押于宝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4.换押证(第三、四、五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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