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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卫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阳城县**镇**路**号,住阳城县**镇**村**小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7月,被告人卫某某在该阳城县**镇**村的出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咖啡因,其中容留田某某、崔某某1次,董某某1次,宋某某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田某某、崔某某、董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证言;

4.被告人卫某某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卫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毕丰丰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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