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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卫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133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7********,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机电公司员工及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11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山阳派出所民警张某某等人在本区山阳镇海盛路500弄83号601室门口,调查被告人卫某某与他人代驾纠纷一事,被告人卫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持菜刀对张某某等人进行威胁,民警张某某在对卫某某制服过程中,造成左手、左腕软组织擦伤(经鉴定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被告人卫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表,证实其与被告人卫某某因代驾费用问题产生纠纷并报警的情况。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及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2020年11月21日民警张某某至本区山阳镇海盛路500弄83号601室处理代驾纠纷,被告人卫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持刀威胁民警的事实。

3.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卫某某妨害公务使用的一把菜刀进行了扣押。

4.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尚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5.公安机关调取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及证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制作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卫某某的到案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卫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卫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琳

检察官助理蒋立凡

2021年1月20日

附:1.被告卫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6.《涉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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