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卫某某,女, 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69********,汉族,文盲,务农,住重庆市彭水县**街道**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卫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长生桥中学新建综合大楼工地上因工资问题与老板发生纠纷,遂将塔吊钢丝绳缠在身上、坐在钢筋堆上以阻碍施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长生桥派出所接工地方报警后,民警张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及辅警刘某某、朱某某、吴某某到达现场处理。警方在对卫某某进行劝阻、口头警告无效后,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上前准备对卫某某强制带离。卫某某用脚踢了刘某某腹部,张某某、任某某、王某某随即使用手铐对卫某某进行控制,卫某某用脚乱蹬乱踢,分别踢在张某某胯下,任某某、王某某腿部。张某某的右手拇指在强制带离过程中被划伤。后卫某某被警方强制带回公安机关。
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接警记录》《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任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5.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前提下可宣告缓刑一年。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艳
检察官助理:陈怡莎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卫某某(联系方式1852374****)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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