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卫某某,男,生于196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68********,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汉源县**镇**村**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汉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卫某某饮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川T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汉源县九襄镇往富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108国道2521km+700m路段处摩托车侧翻倒地,后摩托车向前滑行与周某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川T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卫某某受伤,川TT****号小型轿车、川T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卫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浓度为220.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在亲友的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周某某表示对卫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与辩解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卫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卫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晖
附:
1.被告人卫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汉源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79584****。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两卷,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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