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65********,汉族,初中文化,非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社区**号。因本案,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8日22时22分许,在通海县秀山路金山寺路口,被告人卫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轿车与马某某驾驶的云******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卫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于当日23时50分在交警大队执法办案区对被告人卫某某依法提取血样用于送检,经检验:送检的卫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2.82mg/100ml,故被告人卫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娟
检察官助理:王玲芳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13887768****)
2.案卷材料一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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