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1027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57********,汉族,高中文化,系退休人员,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2014年4月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13日、10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3 时23 分许,被告人卫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沪C****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奉贤区奉炮公路人民塘路北约50 米处,与醉酒后加速横穿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轻微碰撞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卫某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0.97 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上述时间、地点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2.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卫某某血样内乙醇浓度为0.97mg/ml,王某某血样内乙醇浓度为1.39 mg/ml。
3.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卫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4. 驾驶证信息、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卫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5. 机动车车辆信息,证实涉案车辆系登记在册的机动车。
6.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犯罪嫌疑人卫某某已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
7.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卫某某到案的经过。
8. 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卫某某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卫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刚
检察官助理蒋丽霞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77********。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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