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卫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湖北省枣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卫某某(经查询,准驾车型C2)酒后驾驶一辆小汽车(车牌粤D1****),途经汕头市龙湖区**路**乡**路段时,追尾碰撞徐某某驾驶的小汽车(车牌粤DS****)。随后,被告人卫某某当场报警,交警到场处置。
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卫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认定,卫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赔偿徐某某1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汕头市公安局110出警命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液家属通知书、鉴定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检测报告书、事故责任初步认定情况说明、送达回执;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和辨认;
3.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照片的辨认;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夏玲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卫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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