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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卫某某、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5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卫某某、胡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携带连接有电瓶、逆变器、电线的长杆抄网,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东村呈祥港路西面100米朱家港河道内,由被告人卫某某划船,胡某某使用通电的抄网以电击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渔获6.005公斤被一并查获。

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的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被告人卫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分别以人民币2,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卫某某、胡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案发后涉案电捕鱼工具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3.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重记录、工作情况,证实涉案电捕鱼工具已被没收,渔获物6.005公斤已作放生处理。

4.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5.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地点照片、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关于卫某某使用电瓶进行电力捕捞作业水域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电捕鱼行为发生在内陆自然水域。

6.书证关于调整本市黄浦江和内陆水域禁渔期的通知、关于卫某某使用电力捕鱼案的情况说明、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禁渔期宣传告知方式,证实本案案发时间为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主管部门对禁渔期规定已作宣传。

7.书证《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证实被告人卫某某、胡某某自愿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8.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卫某某、胡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9.被告人卫某某、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共同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卫某某、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卫某某、胡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赵增田

检察官助理李多丽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卫某某(1338195****)、胡某某(1370164****)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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