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卫某某、杨某某敲诈勒索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4378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3********,汉族,高中文化,上海**经营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14年4月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95********,汉族,大专文化,弹个车汽车销售公司经营者,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2014年3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7月30日、9月26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0月9日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卫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害人吴某某因需要资金偿还房贷,通过被告人杨某某认识被告人卫某某,卫某某借给吴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却让吴某某签订金额为人民币110.5万元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后杨某某不断通过言语威胁吴某某及其朋友逼迫吴某某还钱。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卫某某又至吴某某家中,卫某某在讨债过程中与吴某某发生冲突,言语威胁吴某某,并与吴某某发生撕扯扭打,用手掐吴某某头部。2019年1月30日,在吴某某还清相关债务后,被告人卫某某又以违约金、超期利息等为由让吴某某写下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欠条,之后卫某某、杨某某不断催吴某某还款。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卫某某、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二人到案后前期未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房地产买卖合同、音频,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向被告人卫某某借款、还款的情况,以及在还款过程中,被二被告人言语威胁,与被告人卫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还清债务后,又被迫写下人民币15万元欠条的事实。

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卫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间的借款情况,以及二被告人威胁吴某某的情况。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卫某某通过朱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害人吴某某转账及收取吴某某还款的事实。

4.证人牟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向牟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将部分钱款用于还房贷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卫某某处扣押到借款凭证4张、被害人吴某某公司法人章等证件及吴某某的银行卡若干。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卫某某、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卫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卫某某、杨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杨某某敲诈勒索他人钱款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杨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卫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翀

2019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卫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