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8********,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农民,现住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村**队**号**栋**单元**层**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5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0********,汉族,小学六年级文化,现住澜沧县**乡**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2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中旬连续五晚,被告人卫某某、朱某某驾驶云******轻型货车到澜沧县文东乡帮佑村上那卡寨子旁山背后、澜沧县**乡**中学食堂背后南滇路路边、澜沧县**乡**村**寨子下面的菜地、澜沧县**乡**村大芒堆寨子下方路边、澜沧县**乡**村中芒堆寨子下边的岔路口等多地盗窃陈某某等13名被害人放于上述位置的83袋化肥、3辆微耕机、1辆摩托车。2020年5月24日凌晨,俩被告人再次来到澜沧县**乡**村水塘社盗窃时被村民抓获后报警。民警将被告人所盗窃的83袋化肥、3辆微耕机和1辆摩托车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经澜沧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所盗窃的化肥、微耕机和摩托车共计13474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卫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霍豫璇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卫某某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2489****);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移送起诉书十四份、《量刑建议书》两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