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卫春风(曾用名卫玉虎),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2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泾县**镇**街道,现住安徽省泾县**镇**栋**单元。2020年6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路**号,暂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室。2006年4月20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9月13日因嫖娼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6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春风、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4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唐某某因周转需要,通过广告卡片联系被告人卫春风借款,后卫春风等人到唐某某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的家中确认了房产。2015年5月7日,卫春风借款给唐某某,并以“行规”的名义诱使其写下借款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同)的虚高金额借条。随后,卫春风将6万元转账到唐某某的银行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并指使他人带被害人至本市梅花路811号工行网点收回资金。唐某某在银行ATM转回5万元后,当场另收到现金6000元。至此,被害人唐某某实际仅得借款1.6万元。同年5月21日,唐某某通过其工行账户还款1.1万元。
2015年6月12日,卫春风等人约唐某某到本区**镇**路**路路口商务楼内,要求其偿还前述全部借款6万元,唐某某无力归还。卫春风遂指使他人为其转单平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并要求其写下借款18万元的虚高借条。随后,卫春风指使他人带被害人至本市工行嘉定江桥支行虚假过帐并收回资金。唐某某在收到柜面转入的18万元后,立即同柜台取现,后将现金交还给卫春风。至此,唐某某实际未取得分文借款。
2015年6月26日,卫春风等人再次约唐某某到前述商务楼内,要求其偿还借款18万元,唐某某无力归还。卫春风遂指使被告人朱某某为其转单平账并再次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即以朱某某的名义借款给唐某某,要求其写下借款50万元的虚高借条。其间,卫春风指使朱某某带被害人至工行江桥支行虚假过帐并收回资金。唐某某在收到朱某某柜面转入的50万元后,以同柜台取现、柜面转账等方式,将50万元交还卫春风。至此,唐某某实际未取得分文借款。
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到唐某某家中索要上述50万元非法债务,经谈判,收到唐某某家属代为支付的现金24万元,出具收条并交还了借条。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6月5日赴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抓获被告人卫春风,同月8日在本市宝山区顾村镇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朱某某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唐某某2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还款协议,陈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4.谅解书;5.公安机关《全国人口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6.被告人卫春风、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春风、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春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官:李先仁
检察官助理:黄靓雯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卫春风、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片三张,朱某某检察笔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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