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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卫某、熊某等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金融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卫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1198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路**号**室,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熊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131986********,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座**层*,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沈琪,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4198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蔡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8199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弄**号**室,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南辉县**镇**村**屯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毛敏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91982********,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全某甲,女,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219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

上述七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熊某、毛敏燕、全某甲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沈琪、白某某、蔡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2月21日、4月30日先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5月2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诈骗罪、骗取贷款罪

2015年12月底,被害人沈某甲因生意需资金周转,经被告人卫某、熊某介绍向蔡某乙(已判决)借款。同年12月28日,蔡某乙同意出借70万,但以控制风险为由诱骗沈某甲签订200万的借条和一张“汪某某收到沈某甲130万的还款”的字据。后蔡某乙、卫某、熊某带被害人沈某甲至上海**路招商银行,通过杨某某(已判决)的银行卡转入沈某甲账户内200万,并让沈某甲立即转给汪某某(已判决)账户内130万,汪某某随即将上述130万转回蔡某乙账户内。沈某甲从卡内拿出3万现金并转账7万至自己银行卡后,蔡某乙以监控其合理使用借款为由,指使熊某将沈某甲的银行卡、身份证、U盾房产证全部拿走。

2016年1月4日,卫某、熊某陪同沈某甲将卡内的60万元转账给沈某甲的债权人倪某某,但仍拒绝归还沈某甲的银行卡。数日后,蔡某乙指使卫某将沈某甲约至大柏树某大楼办公室,谎称由朱某某(已判决)安排做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房**委公证,沈某甲发现公证内容为房产交给汪某某全权处理故予以拒绝。同年1月18日,蔡某乙指使卫某、熊某将沈某甲带至**房产交易中心对面的**房产中介门口,谎称做房产全委公证系为控制风险,并以立即归还虚高的200万元借款及上门闹事等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沈某甲将房屋买卖委托给汪某某。尔后,因沈某甲的债务仍未结清,其再次向蔡某乙提出借款70万元。1月25日,蔡某乙指使卫某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90万的借条,由蔡某乙转账给卫某89.5万元,再转入沈某甲新开卡的光大银行卡内,要求沈某甲将其中20万给王某某,取现60万用于归还债务。卡内剩余9.5万连同U盾、身份证再次被蔡某乙拿走,后上述9.5万通过朱某某的账户转回蔡某乙账户。

同年3月,被告人沈琪在被告人白某某的介绍下,明知蔡某乙系非法处置沈某甲房产,仍以360万元的价格向蔡某乙买受沈某甲名下房产(价值382.02万元),并指使被告人蔡某甲作为名义上的买受人与受托人汪某某签订买房合同,后沈琪、白某某、蔡某甲明知蔡某甲的收入无法申请到足额银行贷款,开具虚假的收入证明骗取银行贷款220万。在买房过程中,沈琪在实际只支付315万元房款的情况下,通过收受蔡某乙给付钱款作为首付、将部分贷款金额频繁划转后以尾款形式转入沈某甲账户等方式,伪造沈某甲获得全额房款的假象,从而获取房价差额。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被告人毛敏燕、全某甲明知蔡某乙从事犯罪行为,仍通过提供银行卡接收、转移赃款,将赃款用于购买房产,对赃款所购房产、车辆予以转移、出售等方式进行掩饰、隐瞒。具体如下:

1.2016年4月至5月间,蔡某乙诈骗沈某甲所得赃款中,被告人毛敏燕账户接收100万,被告人全某甲账户接收150万。

2.2016年5月,被告人毛敏燕明知被害人金某某位于**路**弄**室的房产(价值399.39万元)系蔡某乙犯罪所得,仍以假离婚的方式,将该房产转移至自己名下,并在2017年10月欲以800余万元的价格将房产出售并收受部分房款,后因房产被查封未能完成交易。

3.2016年11月,被告人毛敏燕明知蔡某乙的钱款系犯罪所得,仍将蔡某乙所给的650余万元用于购买虹口区**路**号**房产。

4.2016年6月,被告人全某甲明知蔡某乙的钱款系犯罪所得,仍将蔡某乙所给的265万余元,以全某甲、全某甲之兄全某乙、全某甲之侄女全某丙的名义,用于购买南通市**府**幢**号房产。

5.2019年6月,被告人全某甲明知蔡某乙名下车辆系犯罪所得,仍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被告人白某某接电话投案,在侦查阶段未供述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卫某、熊某、沈琪、毛敏燕、全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均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

2.证人范某某、王某某、全某乙、蔡某丙的证言。

3.同案犯汪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的供述。

4.涉案银行卡明细、房屋买卖合同、贷款合同、房地产登记簿、房屋拍卖公告等书证。

5.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

7.七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余五名被告人均有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熊某、沈琪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蔡某甲结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敏燕、全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熊某、沈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莉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卫某、熊某、沈琪、蔡某甲、白某某、毛敏燕、全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九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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