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卫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户籍所在地当阳市**镇**村**组,住当阳市**镇**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月22日)。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当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20日当阳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卫某酒后到当阳市清溪镇咸宁街朱某甲茶馆打牌,与同桌被害人朱某乙因口角发生打斗。被劝开后,卫某跑到其停放在朱某甲茶馆门前的摩托车内拿出一把钢制折叠刀,刺朱某乙左腹部,致朱某乙腹部、胃部、肋骨等处受伤。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乙因外伤造成腹部开放性损伤、胃破裂,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
被告人卫某于2019年11月19日向当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折叠刀、皮衣等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3.证人宋某某、朱某甲、曹某某等8人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及照片;7.搜查视频等视听资料;8.被告人卫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卫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卫某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路明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卫某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侦查材料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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