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卢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应城市**镇**村**湾**号。2017年8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3年9月,何育军(已判刑)伙同李银华(已判刑)等人经策划,在武汉市江岸区持刀砍击巴某某致其死亡,何育军籍此有了一定恶名。何育军于2006年6月刑满释放后,带着朱凯红(已判刑)及李某甲、“某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新洲区**街,纠集何照军(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王某乙、喻某甲、陈某甲、黎某某、徐某某、贺某某、喻某乙等**籍无业青年,由何育军出资豢养,集中吃住在**街**村**寨王某乙家中,由朱凯红负责管理,在新洲区**街开设赌场,发展黑恶势力混社5明会。何育军对手下承诺“三年内别想赚钱,三年后发大财”。2006年下半年,何育军指使手下在**街路口设卡拦截运输棉花的车辆,控制棉花外销,恶名在**街家喻户晓。
2007年11月、12月,被告人卢某加入何育军团伙。何育军支付日常费用,指使朱凯红带着被告人卢某及“某某乙”、“ 某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争抢工程,在新洲区**街江墩村附近公路上,持械拦截运送砂石料的车辆打砸。2008年5月,何育军纠集被告人卢某及周浪、黎某甲、邹某乙(均已判刑)、王某甲、“某某丙”、罗某甲、罗某乙、杨某某、“某某己”、罗某戊、“某某庚”、邹某甲(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由被告人卢某负责日常管理,集中食宿约一个月,寻机于2008年6月持刀、枪报复伤害彭某甲。
2008年之后,何育军又先后招揽、纠集闲散无业人员邵某甲、邵某乙、哈明彦(均已判刑)、李长平(另案处理)、李某甲、何某甲、宋某某、江某丙、朱某某、江某乙(均已判刑)及唐某某、曹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江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张某某(已死亡)等人,继续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开设赌场、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容留他人吸毒、非法采砂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卢某积极参与其中部分违法犯罪活动。何育军系组织者、领导者,一开始即成为该组织内外知晓的“老大” “老板”,被告人卢某及何照军、朱凯红、周浪、哈明彦、李长平成为该组织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直接听命于何育军,邵某甲、李某甲、邵某乙、何某甲、江某乙、宋某某、江某丙、朱某某、王某甲、黎某甲、邹某乙及罗某乙、杨某某、邹某甲、唐某某、曹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其他参加者为一般成员,另有何某乙、叶某乙、王某乙、魏某某、蔡某某、肖某甲等人参与该组织的其他活动,共同形成了人数较多、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往往集中食宿,不得随意外出,随叫随到。该组织还通过发放工资、辛苦费、过年费,成员红白喜事送礼金,外出旅游,事后出资摆平事端,向服刑成员支付生活费,出狱后给予资金安抚等方式,支出费用247万余元,以笼络、控制组织成员。
该组织以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垄断**街棉花销售,插手红砖销售市场;打击竞争对手争抢工程项目;非法无偿无期限取得**水厂经营权;在多地开设赌场牟利;通过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纠缠滋扰等方式索取赌债和“投资收益”;斥资2000余万元违法建设**山庄,并将其作为据点,容留他人吸毒达二千人次以上,非法获利;在河道内非法采砂并准备售卖。该组织还利用恶名和强势地位,先后承建了**街饮用水相关工程、农村排灌港渠整治工程、**公路等三十多项工程。经专项审计并根据事实、证据合理估算,该组织2009年至2018年期间总收入为8905万余元,扣除相关支出,净收入为2407万余元。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何育军的组织、领导下,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犯罪2起,故意毁坏财物犯罪1起,非法持有枪支2支,寻衅滋事犯罪9起,在多地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犯罪3起,非法采矿犯罪1起,非法拘禁犯罪7起,还为索取赌债非法侵入住宅1起,共造成1人重伤,1人轻伤(一级),1人轻伤(偏重),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9259元,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36000元,非法采矿矿产价值人民币336294元,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导致3名吸毒人员死亡。该组织还实施违法行为7起。
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新洲区**街及周边地区形成重大影响,并对**街地区的棉花销售、部分基础工程建设形成垄断,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同时,该组织将“触角”不断向新洲区**街、湖北省团风县及武汉市部分城区延伸,对上述地区的社会秩序也造成一定的影响。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卢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 钢叉、砍刀、枪支等物证照片、现场照片;②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收条、合伙协议、转账凭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收款凭证、工程项目进度款申请表、审计结果、工商登记资料、购车发票、维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函、禁止河道采砂通告、到案经过、户籍身份信息等书证;③证人证言;④被害人陈述;⑤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法医学认定损伤程度意见书、价格认定意见书、损毁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审计报告等;⑥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⑦同案人供述与辩解;⑧被告人卢某供述与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
2007年11月、12月,何育军、何照军为了垄断向大广高速公路工地供应砂石料,指使朱凯红带被告人卢某及“某某乙”等约二十人,持猎枪、砍刀、钢管等,在新洲区**街江墩村江家大湾附近公路上,多次拦截运送砂石料的车辆,不准运送砂石料,并打砸运输车辆的玻璃、后视镜。2007年11月28日拦截罗某己、罗某丁、罗某丙、范某某等人,打砸其运输车辆的玻璃、后视镜。当被害人彭春杰途经此地时,朱凯红等误认作是欲报复的其他人,持猎枪强行将彭春杰押上车殴打,带至**街上后释放。
2007年12月13日,被告人卢某伙同朱凯红、“某某丙”等人,在新洲区**街**公路**路段,驾驶车辆拦住往大广高速公路工地运送砂石料的司机罗某己、罗某丁,打砸车辆玻璃后,持木棍先打伤罗某己,又追打罗某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己颅脑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程度七级。
2008年4月8日朱凯红被湖北省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年11月21日,何育军出资10万元赔偿给被害人罗某己后,朱凯红被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立案决定书、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收条等书证;②证人证言;③被害人陈述;④法医鉴定意见书;⑤辨认笔录;⑥同案人供述与辩解;⑥被告人卢某供述与辩解。
三、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何育军因指使朱凯红带被告人卢某等打伤罗某己,事情闹大,未能取得砂石料供应权。2008年4月2日,彭某甲以湖北省麻城市新鑫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湖北大广高速公路路面施工第二合同段中铁十六局项目部签订了供销合同,约定由前者向该项目供应中粗砂。何育军、何照军与彭某甲先前已有矛盾,遂蓄意报复彭某甲,纠集被告人卢某及周浪、王某甲、黎某甲、邹某乙、罗某甲、罗某乙、“某某丙”、杨某某、“某某己”、罗某戊、“某某庚”、新伢等十余人,集中食宿在新洲区**街**旅社等处,由被告人卢某管理周浪等其他12人,伺机报复彭某甲。
2008年6月5日上午,彭某甲驾驶鄂AR****北京现代伊兰特小汽车,载周某某、彭某乙、肖某乙等五人,从新洲城区返回麻城市,何照军发现后,告知何育军,并电话召集被告人卢某及周浪、王某甲、黎某甲、邹某乙等上述人员,携带2支枪支、钢叉、砍刀等凶器,追撵至新洲区邾城街城北村西陵大道与106国道交汇处,何照军驾驶一辆越野车在前堵截彭某甲车辆,邹某乙驾驶的一辆号牌鄂A5****东风“风行”商务车,载其他同伙在后面猛烈撞击彭某甲车辆,导致东风“风行”商务车和北京现代伊兰特小汽车翻至106国道旁水沟中,彭某甲等人爬出车外逃跑。彭某甲被追上后,被告人卢某持枪向彭某甲左腿射击,其他数人持砍刀、钢叉砍伤、刺伤彭某甲。何育军电话指使周雷驾车接应,又指使何照军等人持刀威胁,将周某某押至新洲区辛冲镇溢春山庄,扣押至下午2时许放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偏重)。经物价鉴定,鄂AR****号牌北京现代伊兰特汽车损失价值36000元。经武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鄂A5****东风“风行”商务车内及现场提取的两支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均能够击发,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钢叉、刀鞘、铁锤、菜刀、砍刀、枪支等物证照片、现场照片;②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武汉市武昌区法院刑事判决书、《中粗砂购销合同》等书证;③证人证言;④被害人彭某甲陈述;⑤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损毁车辆价格鉴证结论书;⑥辨认笔录;⑦同案人供述;⑧被告人卢某供述与辩解。
四、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1、2013年11月至12月,何育军先后在武汉市武昌区武汉**大酒店、**大厦酒店、**后一别墅内,以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开设赌场牟利,操某某、童某某、秦某某等参赌。何育军朱凯红管理赌场、记账、发放筹码,安排周浪在赌场管钱、收钱、支付赌场人员工资等开支,安排被告人卢某在赌场外放哨,何某甲为赌博人员发放烟、水等物品。该赌场每次至少有7、8人参赌,时间持续5至7个小时。
2013年11月至12月,童某某在何育军开设的赌场上,借何育军筹码赌博输了900余万 ,2014年1月5日20时许,何育军邀约童某某来到武汉**大酒店,要求童某某书写一张900万元的欠条,遭到童某某拒绝。何育军指使他人对童某某实施殴打,伙同被告人卢某等将其拘禁在该酒店****号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次日7时许,童某某被迫写下一张900万元的欠条后,何育军才让童某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接受证据清单、报案材料等书证;②证人证言;③被害人陈述;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⑤同案人供述和辩解;⑥被告人卢某供述与辩解。
2、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操某某在何育军开设的**大酒店、**公馆赌场上,欠下何育军赌债1500余万 。2015年上半年,何育军为了逼讨操某某赌债,安排手下将操某某的鄂AS1266号保时捷卡宴越野车强行拿走, 使用四个多月后才归还 。2015年8月某日,何育军在武汉市江岸区**大道**大酒店发现操某某,指使他人强行将操某某带至武昌区**大街**小区**栋**单元**室操某某的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禁止外出,不准与外界联系。四天后,操某某借机与工友冯某某等人联系,冯某某带人前来将操某某解救。之后,何育军为逼取赌债,指使被告人卢某安排手下陈某丙等人在操某某家中吃、住,持续二十多天,期间,操某某家中的烟酒、茶叶、LV手提包、爱马仕皮带、卡地亚手表、香奈儿钱包、鲨鱼牌薄外套、格子大衣等物品丢失。此外,操某某儿子操某乙所经营的餐厅多次受到何育军手下滋扰。操某某被迫偿还何育军赌债1300多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证人证言;②被害人陈述;③辨认笔录;④同案人供述和辩解;⑤被告人卢某供述与辩解。
3、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15日,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甲,与何育军以及周某某先后签订合伙协议及合伙补充协议,约定共同以湖北**投资有限公司名义,收购开发武汉市**开发公司**二期项目。协议签订后,何育军通过何照军、万某某(朱凯红妻子)、王某丁(操某某侄女)账户出资300万元,周某某代何育军出资300万元, 共计出资600万元。
2014年7、8月份,何育军与叶某甲协议退股。至2014年9月9日,湖北**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周某某给周浪转账300万元后,何育军的出资本金600万元全部收回。
为了收取出资回报,2014年10月,何育军指使周浪以及被告人卢某等人,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旁边的**酒店内,关押叶某甲7天,迫使叶某甲签订退股协议、借款协议。2014年底,何育军指使被告人卢某以及周浪等人,在武汉**公馆附近一酒店,关押叶某甲3天 。2016年农历腊月27日,何育军等人将叶某甲带至湖北**山庄,殴打叶某甲,逼要钱款。腊月29日,何育军又叫湖北**投资有限公司的甘某某到湖北**山庄,向甘某某逼要该公司账户资金200万元。甘某某解释系农民工工资,何育军便唆使手下多次殴打甘某某,甘某某被迫将200万元转至何育军指定的王挺的账户上。直到腊月三十日叶某甲才能离开山庄。
自2016年8月29日何育军迫使甘某某将湖北**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浪后,2016年9月30日、2017年1月23、 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8日,湖北**投资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给何育军 30万、200万、200万、60万、100万,共计590万元。2018年1月,何育军仍然继续向叶某甲逼要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合伙协议、银行汇款记录等书证;②证人证言:③被害人陈述;④同案人供述与辩解;⑤被告人卢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开设赌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偏重);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非法拘禁他人;故意毁坏财物价值数额较大;非法持有枪支2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危害了公共安全,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卢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祝发 检察官助理:肖思城 2020年11月08日
附:1.被告人卢某现羁押于新洲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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