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安吉县**街道**村**号。2013年9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9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卢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两包甲基苯丙胺(以下俗称冰毒)贩卖给陈某甲,由卢某某将两包共计约0.4克冰毒送至安吉县**街道**广场附近交给吸毒人员王某甲,陈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600元给卢某某。
2、2018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先后5次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每次价格为400元左右,数量约为0.5克,并在安吉县**街道****门口石狮子处、**宾馆门口、**会馆门口等地方交易,其中两次由朱某某帮忙送达,王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给卢某某。
3、2018年4月10日、13日,被告人卢某某先后4次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某,每次价格为300元,数量约为0.2克,由卢某某通过埋雷方式将毒品交给金某某,其中一次由卢某某将冰毒送至安吉**花园门口处交给陈某乙,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给卢某某。
综上,被告人卢某某共计贩卖毒品10次,累计数量约为3.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琳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在安吉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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