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95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18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赌博,于2002年11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05年1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08年10月16日被苏州市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3日被沭阳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盗窃,于2019年3月4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卢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卢某某在沭阳县钱集镇、马厂镇、李恒镇盗窃作案多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22元。现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3日中午,被告人卢某某到沭阳县钱集镇钱集街窃得孙某某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给吴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28元。
2. 2020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到沭阳县钱集镇钱集街东城嘉园小区北门,窃得钱某某两轮电动车自行车一辆,后销赃给吴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3. 020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人卢某某在沭阳县马厂镇马厂街花苑小区45号楼一单元车库前,窃得王某甲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给吴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95元。
4. 2020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卢某某在沭阳县马厂镇马厂街祥和小区11号楼3单元楼道内,窃得黄某某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给吴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
5. 2020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卢某某在沭阳县马厂镇马厂街花苑新村小区24号楼单元楼道内,窃得李某某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给吴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76元。
6. 2020年8月18日中午,被告人卢某某在沭阳县李恒镇梦乐购物中心后面楼道内,窃得王某乙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给吴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车价值人民币11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张某乙、黄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及同案关系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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