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一部刑诉〔2020〕Z302号
被告人卢贤明,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021978********,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镇**村**路**小区**号。2014年4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8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贤明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贤明,于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明知罗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镇**村的采砂场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系非法采矿,仍多次向该采矿场购买砂土后进行销售非法获利。至该采矿场被查处时,被告人卢贤明购买的砂土价值共计人民币245150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卢贤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材料以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贤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贤明,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贤明,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卢贤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卢贤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祥歆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伍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物品随案(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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