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卢某某(绰号老卢、卢总),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慈利县**镇**村**组**号,住福建省漳平市**乡**路**号。2020年3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0日由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1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潘某(绰号小伟),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9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2。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6日由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1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刘开罗(绰号阿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号。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七星),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5********,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楼**村**组**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栋**室。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4日由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1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晏某某(绰号胡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宜春市袁洲区**镇**路**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洲区**镇**路**号。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6日由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1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项某某(绰号老朱),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街**组**号。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6日由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1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潘某、刘开罗、彭某某、晏某某、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潘某、刘开罗、彭某某、晏某某、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卢某某在马来西亚吉隆坡成立了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集团,该诈骗集团通过话术培训、配发手机及微信号码、制定基本工资和提成规则,并设置总监、代理、督查、组长、业务员等岗位,安排业务员通过聊天软件搭识被害人,以虚构的身份与被害人聊感情骗取信任,随后向被害人发送“盛世国际”(又称新盛世)、“乐买宝”等APP链接并诱导被害人充值,通过阻止提现或者后台控制输赢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害人应某某、徐某某、尚某某、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吴某乙共计被骗人民币150余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组长、业务员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1月31日,被告人潘某任组长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40余万元。
2.2019年9月初至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开罗任督查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50余万元。
3.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任组员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2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彭某某以唐寒身份直接参与诈骗被害人尚某某。
4.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晏某某任组员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40余万元。
5.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项某某任组员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29万余元。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0日,被告人晏某某、潘某、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6日,被告人刘开罗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应某某、徐某某、尚某某、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吴某乙的陈述、聊天记录及网页截图、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分别与他人交友后被诱骗在盛世国际、乐买宝APP上充值等方式被诈骗钱款共计150余万元。
2.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明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的辨认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的扣押情况。
4.出入境记录,证明被告人出入境时间及目的地等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开罗因吸毒违法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
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其均无前科。
8.被告人卢某某、潘某、刘开罗、彭某某、晏某某、项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于共同参与卢某某为首的上述诈骗犯罪集团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潘某、刘开罗、彭某某、晏某某、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潘某、刘开罗、彭某某、晏某某、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境外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卢某某、刘开罗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潘某、晏某某诈骗数额接近特别巨大,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彭某某、项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潘某、刘开罗、彭某某、晏某某、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系电信诈骗犯罪集团的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潘某、刘开罗、彭某某、晏某某、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潘某、刘开罗、彭某某、晏某某、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开罗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楚昊
检察官助理 路艳妮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某、潘某、刘开罗、彭某某、晏某某、项某某现被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法律意见书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法律援助律师:裘际玮,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1893024****;关婧,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1376130****;梅毅澜,申蕴和律师事务所,1391708****;高圳南,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1362186****;卢闽,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1380187****;张雪,上海图堃律师事务所,1352435****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