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乡**村**组**号,临时居住重庆市忠县**街道原**夜市一废弃大棚。2019年3月12日,因盗窃,被告人卢某某被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5日被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3月6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为图财,在忠县**街道**路污水处理厂对面人行道上,采取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停靠在人行道上的嘉陵牌电动车盗走,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27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的电子数据;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涉案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考虑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损失被挽回,此前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萍
检察官助理:聂智鹏
2020年3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其位于忠县忠州街道原滨江夜市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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