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76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住垫江县**段**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4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0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2016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2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9月17日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9月21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到晋江市**街道**栋**室一卧室内,入户盗走被害人蔡某某一个价值人民币6641元的黄金手镯及现金人民币7700元。

2.2020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到晋江市**街道**栋**室一卧室内,入户盗走被害人陈某某一条价值人民币5363元的黄金项链、一枚价值人民币1734元的黄金戒指及现金人民币3500元。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卢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公寓**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处扣押到一个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及赃款人民币900元和作案工具万能钥匙一套、锡纸条二瓶、套筒一副。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黄金手镯发还给被害人蔡某某,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黄金手链、黄金项链、万能钥匙、现金等的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蔡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中宝金银珠宝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及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黄金首饰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辨认犯罪地点的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有盗窃前科及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德兴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被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